刑事诉讼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文集

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2019年8月1日  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   http://www.gzzmlssws.com/
  虚假诉讼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虚假诉讼案件更为频发。虚假诉讼的出现,侵犯的不仅仅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较为滞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现象处理起来做法各异。
  下面,笔者结合当前结合审判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处理问题,对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进行简要探讨。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及特征
  在目前虚假诉讼尚未作为一项单独罪名列入刑法条文的情况下,学者和研究人员对虚假诉讼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粗浅地给虚假诉讼下一个尚不成熟的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首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其次,所采取的方法是以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最后,形式上以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因为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而提起虚假诉讼。3、从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讲,首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骗取裁判文书这种表面合法而实质非法的形式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该行为侵犯了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财产权;其次,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会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但为了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而为之。行为人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不仅包括为了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的个人荣誉、声誉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处理
  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对虚假诉讼如何处理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进行着相应的司法实践和探索。
  (一)各地法院的通常做法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各地法院做法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类处理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此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结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此规定,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处理。
  在当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上三种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法虽然不很贴切,但各有侧重点。
  第一种,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做法,其针对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并不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严格来讲,即使查证虚假诉讼属实,最后受到罚款或拘留的还是虚假诉讼的配合者,而获利者并没有受到惩罚。
  第二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做法,虽然看似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仔细分析后可以得知该条法律针对的对象是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而非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为民事、行政等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诈骗罪处理的做法,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理论。根据当前诈骗罪的传统理论,要求受害人是因受欺骗而看似“自愿的”交付财产,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理解后,因为该误解而自主决定将公私财物交给行为人,最终造成犯罪人获得财物而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结果。而虚假诉讼则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据,使法官相信该证据,因此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欺骗的是办案法官,而非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受害人也并不是自愿得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而是基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国家强制力才被迫将财产交予行为人的。
上一页1234下一页
文章来源: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粤鑫律师团队[广东]

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02270752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gzzmlssws.com/news/view.asp?id=953736004749 [复制链接]
All Right Reserved 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302270752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

粤鑫律师团队

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
服务热线 13302270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