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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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家人为其报案能认定为自首吗

2022年10月29日  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   http://www.gzzmlss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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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特征

1、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之一。这种悔改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行为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2、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3、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所以,我们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自首制度的现实意义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该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对自首的现实意义进行阐述。

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同时罪犯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基本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当然这是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设计。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也是这样一种设计的结果。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3、刑罚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的适用,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对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人的作用。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并确实悔过,保证不会再犯,便达到了预防的目的,而对自首认定的从宽、对自首情节的积极肯定将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加顺利。

家人为其报案能认定为自首吗

明知家人已经报案而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欠赌债,躲避至南京其业务关系人马某的经营场地,因见该处放置有麦芽糖浆,遂预谋盗窃归还赌债。后李某雇车将上述场地内41桶麦芽糖浆窃走,并运至安徽老家藏匿。事后李某的妻子潘某发现异常,在潘某的追问下,李某告知实情,潘某遂与亲属前往南京与被害人马某协商解决,在得知马某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又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李某安徽老家实施抓捕。李某得知后,在其亲属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李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窃得的赃物全部追回。

对李某本人并未投案,明知家人已经报案而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

李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成立自动投案,关键是看投案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低要求也必须不违背本人的意志。本案中,李某在事发后,在家人的追问下,及时告知家人犯罪事实,在家人主动去南京找被害人马某协商解决时,李某并没有反对。此后,在得知家人协助公安机关前来抓捕自己后,李某在有机会逃跑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逃避,视为其具有投案的意志,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李某具有自动投案的实际行为。对自动投案而言,投案是核心行为。因此,认定自动投案,除了要出于本人的意志外,还必须有投案的行为。本案中,判断李某是否自动投案,不能机械地看其是否径直到司法机关投案。从其作案后的一系列行为分析,可以认定其存在投案行为。其自动投案性不仅体现在李某在作案后没有逃跑且坐等抓捕,而且体现在其数次主动表现了以实际行为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在潘某追问其有无犯罪时,他及时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后潘某去南京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并协助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李某的过程中,李某明知这些行为的后果却没有反抗,应视为其默认了妻子潘某的举动,意愿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态度。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的自动投案,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送家人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人、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可以视为其到案具有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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